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
發文字號:104中消技字第1233號
說明:
一、依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31條、第32條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104年9月10日消署預字第10405029232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消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: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、器材及設備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,並附加認可標示者,不得銷售、陳列或設置使用。」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登錄機構應廢止其型式認可,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可書,並登載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。十一、其他違規重大情節事項者。」及同辦法第32條規定:「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,登錄機構應即停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,並回收、註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售產品之標示。經依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,業者應即停止銷售,並依限回收、註銷及除去認可標示;必要時,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登錄機構派員至廠(場)查核,請其提供進口證明、產銷紀錄、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,並向有關人員查詢。」
三、本案經消防署104年8月17日會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貴公司存放滅火器之工廠查核,現場詢問公司負責人表示,滅火器取得個別認可後交貨於下游廠商,部分認可標示並未附加於滅火器本體。貴公司銷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產品違規情節重大,本會自即日起廢止旨揭型式認可及註銷型式認可書,並停止辦理該產品之個別認可及核發認可標示,貴公司應立即停售該型式產品並依下列事項辦理,於文到15日內函復本會:
(一)繳回型式認可書(型式認可編號FE-B10201)。
(二)回收、註銷及除去尚未銷售產品之認可標示。
(三)提供認可標示領用紀錄、產銷紀錄、庫存數量、進出貨交易文件及產品銷售設置清冊。
四、依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對登錄機構廢止認可有異議者,得於收受書面次日起10日內檢附佐證資料,向原登錄機構提出申訴,並以一次為限;原登錄機構應以書面告知處理結果。」對本會廢止或撤銷型式認可書有異議者,得於文到10日內檢附佐證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訴,依同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:「第1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,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登錄機構確認改善完成後4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可。」貴公司該型式產品應於改善完成並經本會確認後4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可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