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)因內政部所訂之認可基準修正,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,經認定不修正後認可基準或經指
定規範之規定者。
(2)經發現以不當手段取得型式認可者。
(3)擅自改變產品之型式,但未辦理型式變更或輕微變更者。
(4)試驗設備或其品質管理體制明顯不完善或故障者。
(5)無正當理由,逾二年未申請個別認可者。
(6)未於產品上明確標示使用注意事項者。
(7)未於產品上正確附加認可標示即行銷售或陳列者。
必須附兩本申請書,並於申請書側面標註正本、副本。